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負債信用卡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910,39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5月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經一致性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以26,78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至96年3月間因其失業賦閒在家,故於96年3月不得已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四、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經一致性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以26,78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聲請人毀諾而未能履行清償還款義務等情,業據本院職權函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以扣繳協商款之安泰
銀行帳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與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84至98年度投保資料、聲請人薪資轉帳彰化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存摺證明、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17、33、至36、38至50頁)為證,是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3月起失業,另自於98年5月4日起,另任新職於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23,000元等情,應堪採信。則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計算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聲請人顯已無法按月清償26,780元之協商款而有不能清償情事,,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失業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7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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