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即原告安平灣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6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6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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