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修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678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智訴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安修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威而剛偽藥拾伍顆及犀利士貳拾參顆均沒收。緩刑參年,並分別賠償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各新臺幣捌萬柒仟元,並分29期給付,自民國104年5年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支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安修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就自民國103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19日遭搜索查獲止,其間多次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之行為,自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均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違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販賣如前述之藥品係屬偽藥,又加以販售,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偽藥之手段、數量、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下述),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所查扣之偽藥威而鋼15顆及犀利士23顆,經鑑定均為偽藥,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同屬商標法第98條仿冒商標之商品,為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應依該條諭知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業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下稱二家藥廠)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賠償二家藥廠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已於104年1月30日支付二家藥廠各5萬元,復於同年3月24日支付二家藥廠各1萬元,另同意自10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二家藥廠各3千元(按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已支付二家藥廠各3千元,尚欠二家藥廠各8萬7千元),被害人均陳明如被告按時履行分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智簡卷第4、5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二家藥廠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係屬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和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命被告分別賠償二家藥廠各8萬7千元,並分29期給付,自104年5年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二家藥廠各3千元,以啟自新。又倘被告如不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