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摩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摩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摩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國凱街口時,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摩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領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至第13頁、第17至第19頁)。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蔣摩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外,尚於103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1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犯行為實屬不當,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所幸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受到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斟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僅為版模臨時工、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