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福淇 非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非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非訟代理人 王恒正 律師相對人 盧俊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選任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查再抗告人自成立以來,每年度均如期召開股東會,每年度之帳務亦委任會計師事務所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暨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執行查核工作後出具財務報表,財務報表經監察人審核後,並送請股東常會承認通過在案。相對人亦每年均參加股東常會,對財務報表均未表示任何異議,僅因於100年9月間,相對人與再抗告人因股權讓售價格事宜意見相左,即為本件之聲請,顯出於使再抗告人徒增支出及勞費困擾之目的,屬權利濫用,原裁定對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及權利濫用均未予審查,有違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自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一審裁定選任之 王國華 會計師,於再抗告人100年股東常會時,曾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代理出席股東常會,實屬利害關係人,由其擔任檢查人自非適宜,故一審裁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再抗告人於一審即陳明希望選任與兩造均不認識之公正客觀,且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遴選之第三人擔任檢查人,並曾對相對人推薦之王國華會計師表示異議,然一審法院未徵詢公會各會員之意見,誤以為公會無人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為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亦有違論理經驗法則。又 黃盛富 會計師乃再抗告人所推薦,原裁定既認定公會會員無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復未徵詢王國華及黃盛富之意見,然逕予選派王國華擔任本件檢查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蓋審酌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在為裁定前,應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事件之一,被選派之檢查人王國華會計師即為利害關係人,原一審法院未依上開法條第2項所規定,踐行訊問王國華,聽取其陳述意見之程序,即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派王國華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
218號卷),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程序於法未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業已陳明其選任之適當性有諸多疑慮,更可能因所選任之檢查人王國華會計師曾於再抗告人股東常會時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出席股東會,與相對人交情匪淺,由其執行檢查業務恐有偏頗之虞,宜另行指派客觀公正之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為當等情(見高雄地院101年度抗字第46號卷第5頁)。乃原裁定未注意一審裁定明顯違反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72條所明定之程序,即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允洽。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作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