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筱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筱媃(下稱被告)因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1年3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伊絕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伊於100年6月因為要幫家裡解決債務問題,之前有找過兩家銀行辦理貸款,因為伊有一個月薪資是空的,都無法申辦成功。後來在奇摩網站看到貸款廣告,伊就打廣告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說其係台灣企銀行員,叫伊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由對方以資金匯入匯出方式,使伊的薪資可以提高,伊不疑有他,心想反正帳戶裡也沒有錢可供其盜領,伊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後來竟然收到台新銀行的警示帳戶通知單,行員告知伊帳戶已被凍結,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建議伊去警察局報案,伊到屏東市警察局報案後,過沒多久就收到法院通知單,伊也是受害者。伊若是共犯,怎麼可能提供自己的帳號?伊若涉及不法,豈會主動報案,懇請法官給予機會」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就本案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雖有於原審提出網路奇
摩信箱之貸款廣告為證,然原審已就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之得心證理由,詳述如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有找過二家銀行辦理貸款,他們會做徵信,因為伊有一個月薪資是空的,後來都無法辦下來。這次他們要幫伊做資金匯出匯入方式,使薪資提高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貸款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為我前兩次有找兩家銀行貸款過,因為我有一個月的薪資是空的,所以沒有辦理貸款成功,我又急著還信用卡的錢及家裡經濟狀況的原因,所以我才急著找網路上的信用貸款。』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手頭很緊,急著要借錢,我要幫家裡還債務及卡債,因為我前陣子有跟其他銀行借,後來坐月子薪資中斷,沒有辦法借貸,當時很急才會透過網路借錢。』等語,是被告明知其無法提供銀行有關辦理貸款所須之薪資證明,而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寄交給『 王世凡 』以辦理銀行貸款資料,應可預見『王世凡』等人從事不法之行為,方可順利取得薪資轉帳證明。再者,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時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事件時有所聞,被告為智能正常成年人,並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可以做提款及存款之動作等語,理應知悉前開道理,竟仍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要求即提供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使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餘不法份子得藉以遂行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之犯罪,則被告應可認定存有縱有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而進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就原審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復未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其上訴狀未附具體理由,僅空泛稱伊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伊也是受害者。伊若是共犯,怎麼可能提供自己的帳號,伊若涉及不法,豈會主動報案云云,其上訴顯不符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㈡次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之行為,認定僅係構成詐欺之幫助犯
,而非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已載明認定之理由:「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查被告黃筱媃就上開不詳姓名、性別成年人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提款卡、密碼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黃筱媃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竟主張自己「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否認自己有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非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核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不具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外觀與形式。
㈢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
、犯罪手段、對法益所生損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28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情節,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均已詳加審酌,對有利及不利被告之事由,均已納入裁量,核原審所量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尚屬罪刑相當,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撤銷改判之具體理由,泛稱懇請法官給予機會云云,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徒以上揭空泛之情詞,否認犯罪及請求給予機會云云,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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