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32號上訴人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信政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上訴人 廖瑞泰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10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清潔隊隊員。又伊於99年11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隨車收集垃圾時,因司機開車稍快,致村民來不及倒垃圾而責罵,伊乃向村民表示可向鄉長反應。詎被上訴人因民眾到鄉公所投訴,竟以伊之行為有辱職責及地方首長,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於99年12月16日將伊解僱。然伊任職期間工作認真,歷年考績均為甲等,本件純係偶發事件,且目的係請村民向鄉長反應,並無對鄉長有侮辱之意圖,縱伊之言行確有不當,業已向村民道歉,衡其情節,尚未達解僱之程度,上訴人所為解僱,顯屬失衡,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經伊要求上訴人為回復工作之請求,仍遭拒絕,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另伊任職期間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萬2,385元,自得請求給付自遭解僱日起至100年2月28日之已到期薪資8萬637元及99年度之年終獎金4萬8,578元,合計12萬9,215元,並得請求自100年3月份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385元之薪資。爰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12萬9,21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0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萬2,385元及加計自應給付日次日即每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執行回收垃圾勤務時,服務態度不佳,甚至對村民口出惡言,並要村民越級找鄉長,且於當天收工後至翌日村民前來投訴期間,均未向其隊長或鄉長說明原委,態度之傲慢已甚嚴重,致陷害其長官於不義,雖未達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責,然其輕蔑行為已足以貶損鄉長勤政愛民之名譽。又被上訴人於行為後,仍意圖脫免責任,而指陳係司機車速過快或拒不停車,顯不再適合繼續擔任此一職務,而有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況伊在依法行政原則下,並無可供選擇適用之其他懲處手段,則伊所為解僱,並無濫權及違背最後手段性之問題,應屬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
8萬637元本息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萬2,385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即年終獎金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清潔隊隊員。
⒉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跟隨垃圾車服務
至林邊鄉田厝村,因垃圾車車速稍快,致村民來不及倒垃圾而心生不滿,被上訴人乃口頭告稱可向鄉長反應,村民等人即於次日前往鄉公所向鄉長投訴。
⒊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以被上訴人有辱職責及地方首長,違
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⒋被上訴人於解僱前之月薪為3萬2,385元。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僱用之清潔隊隊員,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要求其服勞務之權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則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勞動契約),應無疑義。又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終止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則上訴人之解僱是否合法,自應以其所稱解僱情事是否已符合上開條款規定之要件為判斷。
㈡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雖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
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得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然所謂「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綜合判斷該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
⒉本件上訴人所稱之重大侮辱情事,係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
18日跟隨垃圾車服務至林邊鄉田厝村時,因垃圾車車速稍快,致村民來不及倒垃圾而心生不滿,被上訴人乃口頭告稱可向鄉長反應,村民等人即於次日前往鄉公所向鄉長投訴,然被上訴人竟事先未向其隊長或鄉長說明原委,致鄉長於其接受村民投訴時無法適時說明,被上訴人之輕蔑行為已足以貶損鄉長勤政愛民之名譽等情。惟被上訴人係於跟隨垃圾車服務過程中,因垃圾車車速稍快,致村民無法順利倒垃圾而心生不滿,被上訴人乃向該村民表示可向鄉長投訴。此項當場之反應,縱在語氣或態度或處理方式上有所不當,致未能適時舒緩村民之不滿情緒,並導致村民於翌日即向鄉長投訴,且在投訴時以情緒較為激動之方式為表達。但被上訴人於村民表示不滿時,以「可向鄉長投(台語,指投訴之意)」之措詞回應村民,其目的或係向村民表示可向鄉長反應,藉由上級之指示監督,以檢討改進相關作業方式,或係基於與村民間之隨意互動,未經深思而脫口說出,衡諸常情,應無侮辱鄉長或貶損鄉長名譽之意圖。至村民是否向鄉長投訴及投訴時究係採取何種表達方式,顯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或控制,且鄉長在接受村民投訴時之心理感受,亦屬其在當時與村民互動過程中之臨場反應,尚難以村民投訴時之態度及鄉長個人之感受,即逕認被上訴人在當時之口頭回應,即有侮辱鄉長之意圖。
⒊再者,村民 鄭進 等人到鄉長辦公室投訴時,鄉長係要求清潔
隊長 林孟毓 及政風室主任 王定國 前來處理,而鄭進等人只是責問垃圾車不應一邊讓民眾倒垃圾,一邊繼續開車等情,其語氣並無大聲叫罵或貶損鄉長人格等之言行,業經證人鄭進、林孟毓、王定國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2、89、17
6頁)。可見村民等投訴之目的及本意,係就清潔隊員之服務態度,向鄉長反應及要求改善。而民眾向行政首長反應相關行政措施中不便民之情事,其目的或在於發洩所受委曲之情緒,或在於提供改善之方案,或在於要求對該承辦人員為督促,雖其面對之對象為該行政首長,且係直接以言語或肢體向該行政首長為表達,但從本件所投訴之事實觀之,村民應係就被上訴人之服務態度為不滿之反應及表達,尚難認係對鄉長個人有侮辱之意思。本院經斟酌後,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雖有不當,然應無侮辱鄉長之意圖,且事後亦已表示歉意,而村民之投訴反應,亦非針對鄉長個人,自難認與上開條款所稱重大侮辱之要件相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言語輕蔑及有要使鄉長當場出糗難堪之惡意,應屬臆測之詞,其據以終止契約,即不合法。
㈢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部分: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即所謂懲戒性之解僱。又所謂「情節重大」,就其規範本旨而言,應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實為審酌,並認該違規之具體事實在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得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仍繼續其僱傭關係,亦即解僱與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具有相當之對應性時,始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就違規事實而言,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情,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⒉本件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間起任職以來,歷年考績均獲長官
肯定而為甲等,且屢獲嘉獎鼓勵,有林邊鄉公所考核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4頁)。而本次事件僅為單一之偶發事件,並非長期多次不當言行,上訴人所為懲戒處分,自應就此情事為斟酌。又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行,雖有不當,但被上訴人已向村民多次表達道歉之意,並獲村民諒解,且其情節僅在於當場脫口而出之一句言語,目的亦非以侮辱鄉長,衡情尚非重大,若以其他方式懲處應已足警惕,且屬相當,此從證人清潔隊長林孟毓及政風室主任王定國於處理本案時,均建議採用告誡或扣減工作獎金之方式可得佐證(見原審卷第89、90、97、156、175、176頁)。而上訴人就單一偶發事件,卻以剝奪被上訴人工作權之方式將被上訴人解僱,本院經斟酌後,認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有失衡不當,其所為解僱即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事後仍拒不認錯,並陳稱係車速
過快而將責任推由司機承擔,顯不適合繼續任職,而有立即終止之必要,況其在依法行政原則下,並無可供選擇適用之其他懲處手段,則所為解僱,並無濫權及違背最後手段性之問題,應屬合法等語。然被上訴人當時係在垃圾車後協助村民倒垃圾,而因垃圾車往前移動,致村民來不及倒垃圾,此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而司機 曹水生 所提出之書面報告,亦記載其看照後鏡見垃圾已倒完而將車往前開一點,並不知道後面還沒倒完垃圾等語,有該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127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係在說明當時狀況而非推卸責任,即非全屬無據。而上訴人既得藉由口頭告誡或扣減工作獎金方式為人事懲戒權之行使,並得斟酌採為年終考核之參考依據,顯非無可供選擇適用之其他懲處手段,則其上開論述,自難採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亦有服務態度不佳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時間距本件已有2個月,更非上訴人在終止契約時所援引之事由,本院自無從為審酌,併予說明。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據以終止,亦不合法。
㈣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未消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解僱前之月薪為3萬2,38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遭解雇後即申請屏東縣政府調解回復工作權,上訴人仍表示拒絕,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解雇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薪資,合計8萬637元,及自100年3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薪資3萬2,385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終止合法,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原判決誤載為99年,應由原審依法更正)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3萬2,385元及自給付日次日即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且就金錢給付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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