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暉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福淇 相對人 盧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1月31日
100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自成立以來,每年度均會召開股東會,每年度之帳務亦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財務報表經監察人審核後並送請股東常會承認通過在案,而相對人亦每年參加股東常會,對財務報表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是聲請人是否有行使公司法第245條之權利之必要,即殊堪質疑,至第三人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盧福淇、總經理 郭清潭 任職多年與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原因無關。退步言,縱本院認相對人得聲請選任檢查人,亦應選派具專業知識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者,然原審選定之檢查人 王國華 會計師為相對人推薦之會計師,並於抗告人民國100年度之股東常會代理相對人出席,顯見王國華會計師與相對人交情匪淺,實質與相對人之股東身分相當,立場恐有偏頗而失客觀。末原審雖函詢會計師公會以推薦本件檢查人之人選,惟會計師公會未徵詢該會所有會員,本院自應重新函詢會計師公會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確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於立法技術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間,予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有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堪信為真實。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已如前述,是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已具備前開要件,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理由,均與相對人是否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無涉,是其所辯,洵不足採。
㈡其次,原審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檢查
人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經該會函覆其會員並無意願受任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1年1月16日高會字第101001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另高雄市律師公會於原審所函覆願意擔任檢查人之律師名單中,並無豐富之會計及查帳相關經歷者,有高雄市律師公會101年1月9日 高律鴻 文字第0907號函及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1、22頁),故原審審酌相對人推薦之王國華會計師具有我國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審計服務經驗達18年,並曾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及擔任多所大專院校之講師,而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王國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況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內已載明推薦王國華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並檢附王國華會計師學經歷簡介,而抗告人於原審就相對人推薦王國華會計師部分,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則抗告人嗣後主張王國華會計師有偏頗之虞,即非可採。至抗告人所推薦之 黃聖富 會計師既屬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而原審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該會業已函覆無會員願意擔任,業如前述,自難謂相對人推薦之黃聖富會計師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本院亦無再函詢該會之必要。此外,抗告人亦未證明王國華會計師與相對人交情匪淺或有偏頗之虞,本院尚難僅憑王國華會計師曾代理相對人出席抗告人100年度之股東常會,即遽認王國華會計師有偏頗之虞,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