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抗告人 陳裕彬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陳秀園 等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抗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及兩造已成立之履行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為給付,並對原法院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下稱三四二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規定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屬家事訴訟事件,抗告人既對原法院駁回其補充判決聲請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該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本件抗告人以:兩造係被繼承人 陳林錫 及 陳清文 之共同繼承人,陳林錫及陳清文遺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道段一九八、二○二及一一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讓渡書,成立系爭協議,相對人同意將上開土地轉讓為伊所有,惟竟未依約履行,並以系爭土地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為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求為將系爭土地按應繼分分割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後,相對人分別將其分割後所得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之判決。第一審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同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並移轉登記予伊。原法院三四二號判決以抗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割為每人各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尚無不合,惟兩造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抗告人不得請求相對人各將其分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由,廢棄第一審關於抗告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敗訴判決,改判准就系爭土地分割為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並准抗告人追加分割系爭建物部分之訴,駁回抗告人關於命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訴及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追加之訴。查三四二號判決既已認定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抗告人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就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所為請求,已經裁判,並無脫漏,抗告人對之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吳陳秀園及 陳秀蓉 縱未於讓渡書簽名,亦因相對人陳姿汝、高 陳秀玉 、 陳玉春 及 陳玉竹 確已於讓渡書簽名,伊仍得依讓渡書請求上開四人將其分得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三四二號判決未就此為裁判,確有訴訟標的一部脫漏云云,執為抗告。惟抗告人所指,核係該判決理由當否問題,尚非訴訟標的一部之脫漏。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劉靜嫻法官鄭雅萍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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