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 簡永真 被告 陳韋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0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韋錡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109號以簡易程序予以判決,且該部分並未就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詐欺案件予以判決,至原告所提告之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業已因起訴程序不合法,故退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而原告係於110年1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被告被訴詐欺原告之事實部分,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起訴前即為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依照上開說明,依法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該刑事案件如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仍可於該刑事案件繫屬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