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815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蔣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北小字第367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1元,及其中新臺幣49,534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約定遲延利息以18.25%計算。被告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601元(其中本金49,534元,餘為循環利息)。
上開債權經輾轉全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第3673號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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