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聲請人 林沛淯 相對人 曾良福 關係人 曾逢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曾逢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曾良福於辦理被繼承人 曾七妹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曾良福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林沛淯係相對人之母即監護人,相對人之父 曾欽祿 已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曾祖父曾七妹之再轉繼承人,因曾七妹之繼承人擬協議分割遺產,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而相對人堂叔曾逢貴為適當之人選,爰聲請選任曾逢貴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曾七妹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戶籍謄本及關係人願任同意書為證,另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0
7年度監宣字第108號監護宣告裁定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曾逢貴為相對人堂叔,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戶籍謄本、願任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由曾逢貴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曾逢貴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曾七妹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相對人之遺產分割事務時,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