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宗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留置現場,並於警方知悉其駕
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見偵查卷宗第111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不得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來車車道,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車況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未注意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徒增被害人身心驚嚇與疼痛及生活不便,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過失行為,勇於承擔刑事罰責,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暨考量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於飲料店,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狀況、經濟收入、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