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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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O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O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及將毒品混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持搜索票至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鄰十四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一點四公克,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復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盤查時,甲○○見警心虛隨即逃逸,而在永康市○○路○○○巷口為警捕獲,並扣得甲○○所棄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四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而被告尿液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三月九日採集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四日衛收字第八九O三二一五四號尿液檢驗成績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送驗名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衛收字第九OOO六八九三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次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三月九日為警分別查扣含袋重各一點四公克、零點四公克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及鑑定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O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O九一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所論,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一‧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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