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7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榮輝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張鳳滿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本件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被告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暨被告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審交訴347卷第8頁),惟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再賠償我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見本院104審交訴347卷第14頁),致告訴人認其未能獲得完足之賠償遂未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76號被告李榮輝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輝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石岡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現場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鳳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街往豐原區方向由對向車道騎乘,至該路段時,因閃避不及,李榮輝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張鳳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張鳳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雙側小腿擦挫傷、雙手擦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詎李榮輝於肇事後,已知悉其肇事後可能已使張鳳滿受有傷害,其竟不顧張鳳滿之傷勢狀況,未下車停留現場協助張鳳滿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年籍與聯絡資料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員警到場處理,經警調閱肇事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鳳滿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榮輝之供述及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當時知道肇│││白。│事,因急著上班而逃逸。│├──┼──────────┼─────────────┤│2│告訴人張鳳滿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肇事時該路段為無劃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向道之事實。│││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2.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本件肇事受損之情形以觀,│││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並非輕微之擦撞,且係在車│││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頭部位。│││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3.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肇事│││判表、車籍資料、肇事│時係車頭與機車車頭發生碰│││逃逸追查表、肇事現場│撞,且車頭凹陷,告訴人機│││照片及比對肇事車輛照│車車頭損壞之事實。│││片共16張。││├──┼──────────┼─────────────┤│4│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張鳳滿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身│││斷證明書│體所受傷害之情形。│└──┴──────────┴─────────────┘
二、核被告李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有異,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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