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慧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慧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貳台、「多功能遊戲機」壹台、「魔術方塊」壹台(以上均含電子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春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65號)確定並期滿,猶不知悔改,又犯本件,足徵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其本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4台,擺放時間並非甚長,犯罪所生危害尚微,暨其於犯罪經查獲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
2台、「多功能遊戲機」1台、「魔術方塊」1台(以上均含電子IC板1塊)及新臺幣1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