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寶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家核 相對人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175,000元提供擔保後,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茲因該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84號廢棄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聲請人之假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於97年4月30日撤回,且聲請人並於99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經合法送達後,並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84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8號、97年度存字第497號、97年度執字第13047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仍未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2月11日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