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醫字第11號原告 施雅文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複代理人 孫瑜 宣被告 蔡豐州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第7頁第8行關於:「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依前揭規定,……」記載,應更正為「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前揭規定,……」記載;又第7頁第19行關於:「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