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於108年12月31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5月上旬為止,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徵得甲○同意,以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之行為。嗣甲○之父(代號AD000-A109303A,下稱乙○)知悉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醫院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75635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告訴人甲○為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與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性交行為時,被告既早已明知甲○於109年2月始滿14歲,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又該條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斯時亦未成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其被害人年齡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被害人身心不良影響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法為緩刑之宣告,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明知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8年12月31日時,尚未滿14歲,仍對之為性交行為,對於甲○之身心發展恐造成不良影響,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甚輕,且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未深思熟慮即與甲○為性交行為,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與甲○及乙○達成和解,並願賠償25萬元,有本院109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倘就其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顯然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判斷力未臻成
熟,為滿足個人私慾仍與其性交,除對甲○心理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更因未實施防護措施致甲○受孕、終止妊娠而使其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創傷,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已與甲○及其父親(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尚有父母親及胞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43號卷110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甲○及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本案告訴人2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9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2人,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
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林季緯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日期│地點││號│││├─┼────────┼────────┤│1│108年12月31日下│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午│街1段91巷10號1││││樓│├─┼────────┼────────┤│2│109年2月10日晚間│同上│││11時許││├─┼────────┼────────┤│3│109年4月1日1│同上│││時30分許││├─┼────────┼────────┤│4│109年5月上旬│同上│└─┴────────┴────────┘附件┌───────────────────┐│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25萬元整,履││行方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前先給付2││萬元,餘款23萬元,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人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甲○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