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貴祥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貴祥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把、鋼珠捌拾玖顆、工業用底火壹佰零伍顆、頭燈貳個、山羌壹隻及臺灣野山羊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貴祥與 楊忠德 (所涉犯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均為太魯閣族之原住民,均明知山羌、臺灣野山羊(即臺灣長鬃山羊)均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宰殺,且亦無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5時許,由楊忠德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報廢吉普車,並持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合法持有之原住民自製土造獵槍1把(所涉原住民非法持有自製之獵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與胡貴祥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鄉○○○道之磐石駐在所一帶,以上開土造獵槍獵殺山羌及臺灣野山羊各1隻得手。嗣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道舊檢查哨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獵槍1把、鋼珠89顆、工業用底火105顆、頭燈2個、山羌及臺灣野山羊屍體各1隻,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九大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貴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科技大學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各1份、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刑偵字第1030003708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9、11、13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須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山羌、臺灣野山羊分別為「其他應予保育」及「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上述臨時物種鑑定表足參,而被告獵殺前揭山羌及臺灣野山羊各1隻,係為供己食用一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楊忠德供陳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11號偵查卷第17頁),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忠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獵殺前揭2野生動物,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僅無視法制禁令,且有害於稀有動物之保育及生態之平衡,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獵殺野生動物之數量,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附於本院卷),其行為時年方18歲,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典,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土造獵槍1把、鋼珠89顆、工業用底火105顆及頭燈2個均係同案被告楊忠德所有之物,且分別係用於獵捕、宰殺山羌及臺灣野山羊之獵具、器具各事,均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楊忠德陳稱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4頁、同上偵查卷第14、15頁),則依前開說明所揭櫫之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皆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山羌及臺灣野山羊屍體各1隻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楊忠德所共同獵得,自屬被告所有,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規定,野生動物屍體為野生動物產製品,是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