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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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47號原告 陳思穎
陳思妤 陳柏宇 陳彥宇 陳思璇 陳政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啟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楊禎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玉美 於民國99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下稱合庫美濃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約定以10年為期,分期清償。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9年7月16日,以劉玉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550萬元、保單號碼TCL0000000之「合作金庫人壽新平安貸借貸遞減定期壽險A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3條第3項之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保險人應參照保單附表二所示,給付身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於金融機構與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內以金融機構為受益人,清償後如有餘額,則給付予指定之身故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嗣劉玉美保單年度第一年之100年2月2日因心肺衰竭死亡,被告即應理賠保險金550萬元,經扣除劉玉美積欠合庫美濃分行之貸款餘額4,709,824元後,尚餘790,176元,自應由原告等領取。惟被告卻辯稱已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拒絕給付原告上開保險金。而劉玉美前於投保時即已據實告知其於92年5月2日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出左腹腔患有良性脂肪瘤,經多年追蹤未有惡化情形。
高雄榮總醫院雖於96年10月10日之X光攝影檢查報告上記載「IMP:favorleftretroperitoneumliposarcoma.」,惟其意實為「臆斷疑似左後腹腔腹內惡性肉瘤」,僅屬X光科醫師個人臆測,並非確定之診斷結果,是否為惡性腫瘤尚待病理切片或其他方式始能判定,且判讀醫師並非劉玉美主治醫師,亦未告知劉玉美X光之判讀結果,劉玉美實無從知悉系爭檢查報告之內容,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而為不實說明情事。縱認劉玉美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情事,惟其死因主要係「心肺衰竭」,顯與未說明之病症即「左後腹腔腹內惡性肉瘤」無涉。再者,被告自100年3月25日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閱病歷後,遲至於100年5月6日以臺北逸仙郵局(80支)第06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已逾除斥期間,另原告陳啟中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亦向陳啟中實際住所送達,其送達程序亦不合法,被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按年利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0,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雄榮總醫院96年10月10日X光攝影檢查報告上已記載「Ahugefattymass(around20×20cm)inleftupperabdomen」,亦即劉玉美之惡性腫瘤已達20×20公分之大小,醫師斷無不告知劉玉美係惡性腫瘤之理。惟劉玉美於系爭保險契約內之「腫瘤/息肉病史問卷」(下稱系爭問卷)上卻分別就病理切片報告欄內勾選「良性」、診斷病名欄記載「脂肪瘤」,顯未盡據實告知義務。又劉玉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主因雖為「心肺衰竭」,惟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病歷之記欄,劉玉美確實係因左後腹腔腹內惡性肉瘤引發心肺衰竭死亡,被告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另被告係於100年4月22日收受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覆之簡式檢查報告摘要,始知悉劉玉美有不實說明情事,並於100年5月6日以臺北逸仙(80支)郵局第0638號存證信函向要保人即合作金庫銀行解除契約,同時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是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
0年5月7日合法解除,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劉玉美於99年間向合庫美濃分行貸款55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遂於99年7月16日,以劉玉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550萬元,保單號碼TCL0000000,保單生效日期99年8月5日,保險期間10年,躉繳保險費157,850元。
(二)劉玉美於保單年度第1年100年2月2日即因心肺衰竭死亡。
(三)原告等為劉玉美之配偶、子女,乃劉玉美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四)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理賠550萬元,惟劉玉美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貸款餘額4,709,824元,扣抵後餘額為790,176元。
(五)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6日以臺北逸仙郵局(80支)第06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經原告陳思穎、陳思妤、陳柏宇、陳彥宇、陳政宇、陳思璇收受在案。
(六)被告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合庫理醫字第100003號函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調劉玉美病歷資料。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要保人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之據實說明義務?
(二)如是,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之不實說明事項有無關聯?
(三)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生解除效力?
(四)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就劉玉美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之就醫、健康狀況,函詢高雄榮總醫院結果,據該院覆以:劉玉美於91年9月18日前往高雄榮總醫院就醫時,即已發現身上有腫瘤,並經懷疑有惡性腫瘤之可能,經醫師建議手術切除,但其未返回醫院追蹤,另外於92年7月18日、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13日、96年10月25日再至高雄榮總醫院就診時,醫師均建議手術切除,但劉玉美均未回診追蹤,又劉玉美嗣於96年9月20日至高雄榮總醫院血液腫瘤科就診,安排腹部電腦斷層追蹤檢查,於96年10月29日回診,當時腹部電腦斷層影像報告顯示「IMP:favorleftretroperitone
umliposarcoma」,故當時建議病患接受穿引取樣作病理切片診斷,惟劉玉美並未回診,因劉玉美係斷斷續續至本院就診,無切片及開刀手術,無法確診左腹腔肉瘤為惡性腫瘤,但依其生長型態,為惡性腫瘤之成分居高等語,有高雄榮總醫院101年3月23日高總管字第1010000455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6至
178頁)。又依該院病歷內容(本院卷第84至115頁)記載,劉玉美前於92年間所做電腦斷層腹部攝影結果,左腹腔腫瘤大小約為20×10公分,有該醫院92年7月17日攝影檢查報告為憑(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嗣劉玉美於96年
8月26日因腹痛前往該醫院急診,經安排於96年10月3日接受電腦斷層腹部攝影,經檢查結果,其左腹腔腫瘤大小已增長至約20×20公分,有急診診斷單、急診病歷治療紀錄單、放射線部特殊檢查說明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89、91頁、第109頁背面),則劉玉美左腹腔腫瘤確有導致其自身疼痛及歷經時間增大、變化之情,且醫師為善盡醫療職責及避免醫療糾紛,當無刻意對劉玉美隱瞞其病情及專業醫學判斷之理,綜合該等情事,本件縱因劉玉美拒絕取樣切片診斷或開刀手術,致無從進一步確診為惡性腫瘤,然劉玉美於多次就診經歷中經專業醫師多次建議、分析,暨該肉瘤確曾引發疼痛及有增大等客觀情事觀之,劉玉美主觀上對其左腹腔腫瘤有高度可能為惡性腫瘤,而非一般良性之脂肪瘤,已難諉為不知。另依上開病歷資料及高雄榮總醫院函覆內容所示,劉玉美全然未曾於該院進行病理切片及手術,惟劉玉美竟於合作金庫銀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前,於被告公司書面詢問之系爭問卷上說明:「左腹腔」之「腫瘤」,經病理切片報告為「良性」,診斷病名為「脂肪瘤」,最初發現時間並證實之診斷時間為「92年5月2日」,診療醫院為「高雄榮總醫院」等語(本院卷第14頁),已與上開高雄榮總醫院函文所示及病歷資料不符,而有不實告知於高雄榮總醫院進行病理切片及切片檢查結果為良性之虛偽情事;甚且,依高雄榮總醫院病歷及函覆所記載,該腫瘤依醫師醫學專業判斷高度可能為惡性腫瘤,並建議切片或手術,該院醫師已將該資訊告知劉玉美,自無可能告知劉玉美僅為「脂肪瘤」而致劉玉美輕忽大意並引來醫療糾紛之理,劉玉美竟於上開問卷上故意填寫該腫瘤為「脂肪瘤」,其有不實告之情事,已至為灼然。況劉玉美於96年8月26日仍因腹痛至高雄榮總醫院就診及於96年10月10日間之電腦斷層腹部攝影顯示為惡性腫瘤之高度可能,據其竟為就此未予以告知,反將最初發現腫瘤及確實診斷之時間記載為92年5月2日,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劉玉美患有該腫瘤多年仍平安無事,而降低評估該等腫瘤為惡性腫瘤之精確性。本院認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既屬人壽保險,而含有死亡給付之性質,是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是否有異常情事而被建議接受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應屬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重大事項,是本件要保人逕依劉玉美所為不實告知事項送件與被告,而獲被告承保,自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據實告知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情事,已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劉玉美曾於92年間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接受檢查,經醫師告知僅為脂肪瘤云云。然此部分縱認屬實,僅為較早期之評估資料,參諸上開高雄榮總醫院病歷及函文,劉玉美於96年10月29以後以後已經由該次高雄榮總醫院醫師之就診及說明,主觀上得悉其左腹腔腫瘤之最新評估狀況,基於誠信原則、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劉玉美自將該等最新資訊據實告知,而非以較早期之病歷資訊卸免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是原告請求向臺北榮總醫院調取劉玉美病歷一節,自無必要,併予說明。
(二)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2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劉玉美之死亡,與本件劉玉美未告知之左腹腔腫瘤無涉等情,即應證明劉玉美之死亡與其左腹腔腫瘤間無關聯,並證明其必然性,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必然性,保險人自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劉玉美之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然該等記載僅說明其死亡之最後原因,本無法排除劉玉美因左腹腔腫瘤引致心肺衰竭而死亡之關聯及必然性。又依本件義大醫院10
0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引致劉玉美該等心肺衰竭之原因,則為「多重器官衰竭、疑似腸胃道腫瘤破裂出血」,業據本院調取該署100年度相字第211號劉玉美死亡案之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於該卷可佐(相驗卷第5頁);甚且,原告陳思穎於檢察官相驗時,經檢察官當場詢問「本件病歷是到院前死亡,醫院認定是腫瘤關係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我想瞭解本件是以病死結案或有其他考量?」,亦答稱「病死結案」,有100年2月3日偵訊筆錄附於相驗卷為憑(相驗卷第8頁),毫未爭執劉玉美之死因與左腹腔腫瘤無涉。
另義大醫院急診病歷之現在病史欄亦載「女兒:都在長庚/榮總檢查,腸道腫瘤,有部分侵犯」,且所附輸血治療同意書明確記載「腹腔內出血」,並於「病危及潛在危險性通知單」上載「休克、呼吸衰竭」等語,有該院病歷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0至68頁)。另本件經函詢義大醫院結果,亦據該院覆以:「本院於100年2月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腸胃道腫瘤破裂出血』,本院係依㈠病患於本院急診就醫時,出現血壓低且心跳快之症狀,顯示其當時處於低血容休克狀態及㈡病患家屬陳述病患之疾病史及近期外院檢查結果,為判斷依據。」、「其一般情形下,腸胃道腫瘤破裂出血有可能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本院因此推測腸胃道腫瘤破裂出血可能為病患劉玉美死亡之原因」,有該醫院101年3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058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2頁),益證本件劉玉美之死亡確有高度可能為左腹腔腫瘤所引致。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劉玉美之死亡與左腹腔腫瘤間確有其或然性,原告未舉證證明劉玉美之死亡與其左腹腔腫瘤無關聯,且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必然性,本件保險人即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三)再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審認被上訴人(保險人)得向上訴人(受益人)解除契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欠允洽」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80號判例供參。是要保人於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者,係屬民法第269條所謂利他契約性質,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雖得基於保險契約之該第三人約款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但不因此而成為保險契約當事人,則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解除權既屬於當事人之權利,自不得對非當事人之受益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亦即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時,依法仍應向契約當事人即要保人為之,至保險人對受益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保險契約解除之效力自明。而查,本件被告迄至劉玉美死亡後,始於10
1年3月23日發函高雄榮總醫院查詢劉玉美病歷資料,且高雄榮總醫院係於100年4月19日始回函檢附相關病歷資料予被告,有高雄榮總醫院100年9月9日高總管字第1000013988號函、100年11月22日高總管字第1000018296號函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84、131頁),原告復未提出提他佐證以證被告於更早之時點及已知悉劉玉美左腹腔腫瘤之病情,則本件縱以上開高雄榮總醫院函覆之日期起算,迄至被告於100年5月6日以臺北逸仙(80支)郵局第0638號存證信函向要保人即合作金庫銀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經要保人於100年5月7日收受,有前揭存證信函、回執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9、130頁),尚未逾上開保險法第64條第3項、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與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同)所規範之一個月除斥期間。是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3項之規定解除爭保險契約,應屬合法有效,而生解除效力。至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時點及通知之地址是否有誤,核與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及效力無影響,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未對原告合法送達、己逾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不生解除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劉玉美就其左腹腔腫瘤之病情為不實之說明,要保人合作金庫銀行援引其陳述向被告為不實之告知,原告等人復未能就劉玉美死亡非基於其未說明之上開左腹腔腫瘤病情為舉證證明,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顯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被告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正當。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而自始無效,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90,1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