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均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立悔過書壹份,並支付公庫新臺幣捌仟元。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陳姵均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販入取得,後於店面賣出,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8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壹所示之二家商標權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為本,並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本院量刑如下:
(一)商標法保護法益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於店內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尚無足取,另再衡酌被告並非大型仿冒工廠,僅係以零星出售之方式違犯刑律,違反法律所定之義務程度不高,再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並無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品行尚佳,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而願受刑律制裁並表悔悟之良好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LV商標權人達成和解,顯已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對於情節輕微者,刑罰裁量應朝以寬容之方向為量處,故無須以禁錮人身自由之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定之,而應以罰金刑為最適刑種,並考量本案全部情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念其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而被告業已與其中之一商標權人法商 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 公司達成和解,並經該商標權人表示被告已向商標權人給付和解金而不予追究等情,此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憑,是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被告已給付合理賠償而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並經商標權人表示宥恕,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命被告書立悔過書1紙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所犯。 冀希 被告歷此事件,能廣涉法律知識並勉己自新。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共8件,均係被告犯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CHANEL│瑞商香奈兒股份│第00000000號│各種皮包等類似││││有限公司││商品│├──┼────────┼───────┼──────┼───────┤│2│LV│法商路易威登馬│第00000000號│皮夾、手提箱││││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等類似商品│└──┴────────┴───────┴──────┴───────┘附表貳: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LV」商標之寵物提袋│7件│├──┼───────────────┼─────┤│2│仿冒「CHANEL」商標之寵物提袋│1件│├──┼───────────────┼─────┤│總計││8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116號被告陳姵均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宗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審定號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陳姵均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起,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AMY寵物美容生活館」內,以每個寵物手提袋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民眾 夏豪敏 於上開店內購買寵物提袋後向警方檢舉,經警於100年10月8日1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AMY寵物美容生活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姵均於警詢時及偵│坦承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查中之自白│品予不特定人之事實。│├──┼───────────┼──────────────┤│2│證人夏豪敏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其至被告陳姵均經營之「│││述│AMY寵物美容生活館」購買仿冒││││之LV寵物提袋1只之事實。│├──┼───────────┼──────────────┤│3│證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之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香奈│││述│兒寵物提袋1只係屬仿冒商品之││││事實。│├──┼───────────┼──────────────┤│4│證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之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LV寵│││述│物提袋6只係屬仿冒商品之事實││││。│├──┼───────────┼──────────────┤│5│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出具之│㈠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委任賴麗玉│││委任狀、鑑定證明書各1│進行仿冒商品鑑定之事實。│││紙│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香││││奈兒寵物提袋1只係屬仿冒商││││品之事實。│├──┼───────────┼──────────────┤│6│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 │㈠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司出具之鑑定能力證明書│任黃文通進行仿冒商品鑑定之│││、鑑定證明書各1紙│事實。││││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LV││││寵物提袋6只係屬仿冒商品之││││事實。│├──┼───────────┼──────────────┤│7│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結業證│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LV寵物│││明書、鑑識報告各1紙│提袋1只係屬仿冒商品之事實。│├──┼───────────┼──────────────┤│8│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品牌之商標圖│││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1份│樣,業經上開各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各種皮包、手提包、鐘錶、手││││鍊、筆類、皮帶及其他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之事實││││。│├──┼───────────┼──────────────┤│9│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實。│││商品、照片13張││└──┴───────────┴──────────────┘
二、核被告陳姵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俊宏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各種皮包等類似│││││商品。│├──┼────────────┼──────┼───────┤│2│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皮夾、手提箱袋││││第00000000號│等類似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香奈兒寵物提袋│1只│├──┼─────────────┼─────────┤│2│仿冒LV寵物提袋│6只│├──┼─────────────┼─────────┤│3│仿冒LV寵物提袋│1只│││(係由檢舉人夏豪敏提供後予││││以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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