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1號上訴人 洪世保 上訴人 洪麗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153,919.00元(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上訴人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如未將上訴狀逕行送予被上訴人,亦應補送,並提出已送達之證據到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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