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友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順友明知社會常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或因輕率、無經驗而舉債之人,乃出資並預定苛刻貸放條件,基於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及聯絡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迨 林俊吉 回撥電話聯絡後,於99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OK超商前,趁林俊吉需款孔急,要求林俊吉開立面額逾貸款金額3倍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面額均為3萬元)為憑證,交由陳順友保管,並責令林俊吉交付自己所有麻豆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且日後將利息存入該帳戶中供其提領,始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林俊吉,並預扣利息1,200元,實際僅交付8,800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1,200元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林俊吉又因需款孔急,分別於99年10月19日及100年1月10日在上開OK超商前,向陳順友借款,陳順友復基於2次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每次均要求林俊吉各開立面額逾貸款金額3倍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面額均為3萬元)交由陳順友保管,始同意借款10,000元,並預扣利息1,200元,各次實際僅交付借款8,800元,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1,000元利息,以此方式各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俊吉定期將上開3次借款之利息存入其帳戶供陳順友提領,且任由陳順友提領其帳戶內每月殘障補貼充作利息,嗣林俊吉不堪沈重利息負擔而無力繼續支付,為避免每月殘障補貼均遭陳順友提領殆盡,遂將交付陳順友之提款卡辦理止付,因而招致陳順友不滿而催討甚急,林俊吉不堪其擾,遂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證人林俊吉於101年2月2日(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而被告陳順友(下稱被告)復未指明證人林俊吉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林俊吉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又所謂「必要性」要件,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被告主張證人林俊吉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林俊吉對於其在警詢指證被告重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重利犯行者另有其人(本院卷第27頁),是證人林俊吉審理中所證,與其警詢所證已有不符,且其警詢證述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又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被告在證人林俊吉於
101年6月5日至本院作證前,曾經於101年5月19日與證人林俊吉碰面接觸,並要求證人林俊吉簽立和解書1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已難排除證人林俊吉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受外力不當干擾之可能,故應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係查獲之初,未受外力影響,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較為可信,從而,證人林俊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必要性」及「可信性」,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重利犯行,辯稱:林俊吉係向李大哥借款3次,各3萬元,後來我幫林俊吉還錢,林俊吉誤認係向我借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借款予林俊吉次數,每次借款金額及利息為何,業據證人林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其警詢所證:我在報紙找到借貸廣告,就打電話聯繫,於99年9月間相約在高雄市○○區○○○路OK便利超商前,向被告借款10,000元,預扣利息1,200元,實拿8,8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200元,借10,000元要開立30,000元本票,我將麻豆鎮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再拿提款卡領取我存入之利息,後來我急需用錢,陸續又向被告借款2次等語;偵查中所證:我第1次向被告借錢,係在高雄後火車站某便利商店前,第2次及第3次也是相同地點,3次都是借10,000元,都有預扣利息,每次實拿8,800元,第1次借款是每10日利息1,200元,第2次及第3次借款,則是每10日利息1,000元,每次借款都有開本票及借據等語,所證關於借款次數、金額及利息等情,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且證人林俊吉所證關於3次借款均有交付本票及借據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自行提出之3次借款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66頁至第71頁),觀其所提出本票及借據均為林俊吉所開立,且金額均為3萬元,與證人林俊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指證向被告借款3次等語,信而有徵;所證關於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供被告提領匯入該帳戶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自行提出其所持有之林俊吉麻豆鎮農會晶片金融卡1張,供檢警影印附卷,有該金融卡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12頁、第68頁),堪信指證交付提款卡予被告等語,亦屬實在;所證關於每10日支付1,200元或1,000元之利息等情,此觀林俊吉麻豆鎮農會存摺內存提明細,確有自上開3次借款日後20日起(因已預扣第1期共10日之利息,故應自第20日起開始收取利息),每10日以提款卡至ATM提領現金1,200元或1,000元之情形相符,有林俊吉麻豆鎮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3次借款,均收取每10日1,200元或1,000元之利息等語,亦屬可信。
(二)被告雖辯稱:林俊吉係99年間向李大哥借款,不是向伊借款,伊只是在100年間幫林俊吉還款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提出「李大哥」之真實姓名及住處,供本院傳喚調查,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不無疑問,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99年7月間為林俊吉辦理貸款而認識林俊吉(本院卷第37頁),復有被告所提出印有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之「 六誠 行銷專辦銀行代辦業務」之名片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是被告既為林俊吉代辦貸款業務,抽庸以營利,與林俊吉非親非故,何以無端要為林俊吉清償高達90,000元之債務,且被告所提出3紙由林俊吉簽立之借據(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其上債權人欄均記載被告姓名,倘若林俊吉確實係向李大哥借款,何以所簽發借據之債權人欄均填寫被告姓名,實違常情。又被告就林俊吉何時簽發借據乙事,供述反覆不一,於本院準備期日時而稱:借據係伊幫林俊吉還錢後書立的,時而改稱:借據係林俊吉向錢莊借錢時就開立的(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同日所述內容竟前後矛盾,倘若借據為先前林俊吉向李大哥借款時簽立,何以借據上債權人欄記載被告之姓名;又倘若借據為被告於100年間幫忙林俊吉還款後,林俊吉始簽發,則該3紙借據日期應均填載100年間某日,何以其中2張借據日期,竟倒填日期記載「99年8月31日」及「99年10月19日」,是無論被告辯解借據為林俊吉先前所簽,或伊於100年間代償債務後所簽,均無可採,所辯礙難採信。
(三)被告雖舉證人林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曾向被告借款等語為證,惟證人林俊吉於本院審理時無法證述伊借款對象為何人,衡以被告自承證人林俊吉於本院作證前,曾經於101年5月19日與證人林俊吉碰面接觸,並要求證人林俊吉簽立和解書1紙,並提出該和解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觀諸該和解書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僅由被告及林俊吉簽名蓋章,經訊之證人林俊吉證稱:該和解書不是我自己打的,我不知道是被告拿給我的,或是他另一個在場的朋友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0頁),堪認證人林俊吉於本院作證前,被告曾夥同另一名男子與證人林俊吉私下接觸,是證人林俊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已無法排除係受不當外力干涉影響,且該和解書為被告事先電腦繕打完成,交由證人林俊吉簽名,顯然該和解書係依照被告意思繕打完成,再交由林俊吉簽名,林俊吉並無針對電腦繕打內容作任何修改,已無法排除證人林俊吉僅係配合被告在和解書上簽名,而對和解書內容無任何主導權限之可能性,綜上所述,雖證人林俊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然既無法排除係遭外力不當干擾之可能性,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次借款予林俊吉,每次借款10,000元,收取每10日1,200元,或1,000元之利息,縱以最低利息即每10日1,000元利息計算之,每月利息高達3,000元,以本金10,000元計算,月利率為30%(計算式為:3000÷10000=0.3=30%),換算年利率為360%(計算式為:30%×12=360%),衡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一般民間貸款亦多為月息3分利(即年利率36%),與此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本件被告3次借款至少收取年利率360%以上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前開3次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向林俊吉3次放款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每次借款至少收取年利率360%以上之利息,若非趁人急迫輕率且需錢孔急,實難想像有人願接受如此苛刻放款條件,是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高利放貸事務,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超額高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取得林俊吉金融帳戶提款卡,為收取利息,無視林俊吉已無力償還利息,仍將林俊吉帳戶內之殘障補貼提領殆盡,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林俊吉借款當時雖有急迫之情,然仍出於其自由意志借款納息,且所借款項金額非多,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向被害人林俊吉收取之利息數額、次數(詳如林俊吉麻豆鎮農會存摺內提款卡提領明細),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3次重利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