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9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日1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往北方向行駛臺北市○○○路○段○○號前時,行車速度達時速64公里,違反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之規定,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否認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辯稱:超速罰款之照片車號不明,不能認定伊有超速情事,且伊居住地址與戶籍地址位同址,至未收到郵局送達文件,不應裁最高額罰款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於前揭時地之
行車速度達時速64公里,違反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此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97年8月29日北市交大執字第09733394800號函覆內容:本案違規時間係下午時段非夜間,經審慎檢視違規採證照片顯示,車號清楚明確且舉發無誤」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違規明確,此情已足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
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惟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嗣原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6年11月27日再以702652號掛號函件,寄送於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6年11月29日寄存於戶籍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30731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1月22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等各1紙在卷供參。揆諸上開說明,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並依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於法並無違誤,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惟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職是,一旦經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其「通信地址」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文件。本件異議人雖以舉發當時已搬離戶籍地,而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情置辯,惟異議人既未依前揭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異議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異議人因此咎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從而原舉發機關先以掛號郵寄方式將上開舉發單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嗣因無法投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自難謂送達不合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達時速64公里,違反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舉發通知單業於受處分人行為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固非無據,惟依前述,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除應處罰鍰外,亦應依同條例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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