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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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劉倫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婚後即從事家管專心撫育子女,無法出外工作,每月所需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0元全賴抗告人之父補助;抗告人之所以負債,係因資助配偶林訓司經營之公司,然於銀行催討之下,林訓司亦四處周轉代抗告人還款;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倘債務人對該協商之履行確屬顯有重大困難者,即有透過本法謀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消費者之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必要,抗告人本無固定工作收入,為力求債權銀行勿再催討,迫於無奈只能接受每月還款25,984元之條件,日後雖四處借款及父親支應,最終仍無力清償,絕非惡意毀諾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557,734元,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5月協商成立,每月應繳納金額為25,894元,嗣於96年2月毀諾之事實,有協議書、債權人清冊為證,抗告人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然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及房租費用共支出52,000元
,其須負擔10,000元,配偶所開設之公司已於97年4月23日解散,亦無力負擔家計云云,然抗告人配偶林訓司所開設之朝鈜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於解散後至97年8月間,仍有進銷貨紀錄,其中進貨金額共114,684元,銷貨金額共510,753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林訓司聲請清算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廠商進貨總表、客戶交易總表附於該卷可憑,此與抗告人於原審所稱其配偶目前並無收入乙節已有不符,則抗告人配偶所開設之公司事實上是否仍持續營業,抗告人是否據實申報,已有可疑之處。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10,000元,全賴父親補
助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抗告人於全無收入且每月需負擔家庭生活費10,000元之情形下,尚能同意每月繳納25,894元,並依約繳納9期,顯見仍有其餘收入未據實陳報,而非全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㈢退步言之,抗告人對於其每月還款金額,於協商簽立協議書
時即已知悉,則抗告人對於當時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及還款方式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自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縱因如其所述無法負擔其及應扶養親屬之生活必要支出,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對該協商之履行如有重大困難即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秋如法官吳錦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