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莊秀菊 被上訴人 黃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撞擊上訴人居住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家大門(下稱上訴人住處大門),並波及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致上訴人住處大門及上訴人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承保被上訴人車輛之保險公司已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住處大門及上訴人車輛之損害達成和解並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車輛撞擊上訴人住處大門並波及上訴人車輛,致上訴人住處大門及上訴人車輛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34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上訴人30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所得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者,應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者為限,如若屬財產法益者,即不符合要件。查上訴人已自認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事發後沒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除因上訴人住處大門及上訴人車輛受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法所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孫健智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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