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 律師
曾淑英 律師被告林 楊文雪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士林字第一一一五八0號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仟柒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參仟肆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興建、裝修陽明山 中庸 五路別墅及開設餐廳有資金需求,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商借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且於107年7月27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簽發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31日,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7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108年支票2紙)交予被告,惟被告遲未撥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不得已陸續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共9,200萬元支應。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以臺北法院郵局3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請求確定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表明已無意向被告借貸金錢,該函於111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因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並未承擔訴外人 楊朝興 (下逕稱姓名)對被告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僅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語,未表明所擔保者係何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亦屬無效。爰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楊朝興(下稱楊朝興,已於107年4月24日死亡)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則為楊朝興之姊。
楊朝興生前為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投資改建該土地上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中庸五路房地),於100年至105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雙方於105年底結算,確認楊朝興尚積欠被告4,200萬元。為此,楊朝興交付發票人為原告、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被證1號支票)予被告,並要求原告承擔其餘3,700萬元債務且獲得原告同意。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在訴外人 劉淑珉 處,簽發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31日,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7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被告,兩造並委託訴外人劉淑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翌日原告即兌現被證1支票,嗣原告多次開立支票支付借款利息,並於107年12月26日償還300萬元(其中2,887,500元簽發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支票支付,剩餘112,500元則交付現金),兩造遂同意由原告另簽發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31日,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則將上開3,000萬元、700萬元支票返還原告。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前,以換票為由,向被告配偶 林肇賢 (下逕稱姓名)詐騙取得系爭支票,林肇賢為此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另案刑事詐欺案)。由此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票據債權及所衍生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主張其為興建、裝修中庸五路不動產及開設餐廳向被告借款且未獲被告撥款等情,與其在另案刑事詐欺案之陳述顯然矛盾,並非可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存在,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3,700萬元予被告,約定擔保債務人(即義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原告並簽發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31日,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7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被告;又原告已於111年9月21日以系爭請求確定存證信函請求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於同年22日送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請求確定存證信函、回執及本院調取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士林字第111580號(即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至40、42至48、366至369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爭點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以及所擔保債權認定如下:
⒈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楊朝興生前為購買中庸五
路不動產,於100年至105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雙方於105年底結算,確認楊朝興尚積欠被告4,200萬元。為此,楊朝興交付發票人為原告、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被證1支票)予被告,並要求原告承擔其餘3,700萬元債務且獲得原告同意。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在訴外人劉淑珉處,簽發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31日,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7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被告,兩造並委託訴外人劉淑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翌日原告兌現被證1支票;又原告多次開立支票支付借款利息,並於107年12月26日償還300萬元(其中2,887,500元簽發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支票支付,剩餘112,500元則交付現金),兩造遂同意由原告另簽發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31日,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則將上開3,000萬元、700萬元支票返還原告等情,有下列被告提出,包括引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案件中所調查證據可按,並經查認定,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證人即訴外人楊朝興之子 楊子豪 於另案偵查中、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父親楊朝興生前有向被告 林楊文雪 大概借了3,000萬至4,000萬元,借錢的目的是要購買中庸五路房地中的土地,並且在上面興建蓋房子;伊父親楊朝興於000年0月間過世前,在榮總住院時,伊與原告、被告、被告配偶林肇賢在場下,楊朝興有積欠被告債務,希望原告可以承擔債務,原告當場表示願意承擔,金額3至5千萬,金額伊不是很確定,因為借款是投資蓋房事情;原告向伊父親楊朝興說「好」、「我知道了」,意思是原告願意承擔楊朝興對被告的債務。是原告答應伊父親楊朝興的,原告親口說沒問題,這件事(願意承擔債務金額約3千至5千萬)他會處理。楊朝興也有跟伊、伊姐姐 楊子妮 、林肇賢、林楊文雪及原告等家裡的人說,中庸五路房地用好並且出售後,就可以把錢還給林楊文雪,說了不止一次,但因為到楊朝興死前,中庸五路房地才剛蓋好還沒有賣掉,楊朝興就要伊們去處理中庸五路房地,把賣掉的錢拿去還完欠林楊文雪的債務後,再讓家裡的人平分,當時楊朝興是躺在榮總醫院時說的,伊、楊子妮、林肇賢、林楊文雪及原告都在場,原告有說她會處理,就是答應把中庸五路房地向林楊文雪借款的錢,還給林楊文雪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12頁)。
⑵證人即被告配偶林肇賢於另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1
00年至105年間,楊朝興有陸續跟被告林楊文雪借款,想要購入、興建中庸五路房地,借款計算到105年時共有4,000多萬元沒有清償,借款利息是年息10%,當時楊朝興也用被告林楊文雪的名義,去跟 吳梅花 購入吳梅花中庸五路房地的持份,楊朝興付給吳梅花的買賣價金1,500萬元也是從被告林楊文雪這邊來的,本來中庸五路房地也是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楊文雪名下,但後來到105年,楊朝興跟被告林楊文雪說他另有規劃,讓被告林楊文雪把中庸五路房地以買賣為名義辦理過戶給原告,並且製造假金流,最後到107年,楊朝興在醫院已經不行了,因為當時中庸五路房地都在原告那邊,被告林楊文雪什麼都沒有,楊朝興就交代原告說,他去世以後,原告一定要把錢還給被告林楊文雪,原告有答應要承擔楊朝興的債務,開了共3,700萬元的支票跟把福華路房地設定抵押給被告林楊文雪,然後於107年7月27日兌現一張500萬元的支票,後來又還了300萬元,就把3,700萬元的支票換成3,400萬元的支票,原告也有定期給付利息,但因為原告說她無法付那麼多,所以伊們也是讓原告有多少付多少,只要有付利息就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4頁)。
⑶證人即辦理福華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劉淑珉
於另案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中庸五路的房地一直都是楊朝興跟其接觸,楊朝興表示被告林楊文雪跟原告都是他的人頭,楊朝興本來想把中庸五路房地過戶回他自己名下,但因為信用問題,所以改登記在原告名下,楊朝興說中庸五路房地賣掉後就可以賺到錢。楊朝興過世後,原告同意還楊朝興的債務,想要賣掉中庸五路房地,但因為中庸五路房地有設定抵押,或是所有權狀在被告林楊文雪那邊,原告為了能夠賣掉中庸五路房地來還錢,改設定福華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給被告林楊文雪,並且開立支票給林肇賢,當時也是其負責辦理福華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的設定,其也親眼看到原告開立支票給告訴人林肇賢,面額就是3,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金額也是3,7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30頁、本院另案刑事庭卷一第506、507、510頁)。
⑷證人 郭泰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楊朝興接觸前,原本與
蔡中信 就想要購買中庸五路房地來開發,並且已經跟當時中庸五路房地的分別共有人 張勝義 簽買賣契約,要購買張勝義的應有部分,但因為資金不足,我與蔡中信討論後,就去找資金來源,後來找到楊朝興跟原告,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購入中庸五路房地資金由楊朝興一人給付,當時我就是對楊朝興,楊朝興有跟伊說他從史美華那邊付了1,500萬元給伊,作為伊向張勝義買入中庸五路房地的資金,楊朝興並且為保障他的權益,要求伊把當時名下跟張勝義購入的中庸五路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楊朝興的姐姐即被告林楊文雪,伊當時覺得錢是楊朝興付的,就同意給楊朝興設定;後來要買中庸五路房地另外一個共有人吳梅花的應有部分時,吳梅花出價很高,她土地持份換算下來只有3、4坪,也要1,500萬元,但楊朝興說沒有關係,就用1,500萬元買,當時楊朝興說他跟原告名下不能登記房屋,所以也登記在被告林楊文雪名下;之後伊本來想要把中庸五路房地賣掉,但一直沒有賣出去,楊朝興就跟伊說,他給伊600萬、700萬元,把伊名下中庸五路房地應有部分買下來,本來伊想伊開發這麼辛苦,卻賺這麼少,但楊朝興一直逼伊,伊跟蔡中信討論後,就同意把伊名下中庸五路房地過戶給楊朝興指定的被告林楊文雪,楊朝興則開立支票給伊,過程伊都是跟楊朝興接觸,要將開發案全數買回也都是楊朝興決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11頁)。
⑸依被告提出及另案刑事卷所附楊朝興、郭泰華、蔡中信協議
書、買受人:郭泰華、出賣人:張勝義間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被告林楊文雪、賣方:吳梅花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原告、賣方:被告林楊文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有關系爭中庸五路房地買賣、開發之相關契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9頁、本院另案刑事庭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等記載內容,可見系爭中庸五路房地之所有權原為訴外人張勝義、吳梅花所分別共有,嗣訴外人郭泰華於99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張勝義購入其中庸五路房地之應有部分,楊朝興即於100年1月3日與郭泰華及蔡中信簽立上揭協議書,約定由3人共同開發中庸五路房地,房地購入之資金由楊朝興出資負擔,郭泰華、蔡中信則負責申請建築執照及銷售中庸五路房地。而被告林楊文雪則於100年9月14日,向訴外人吳梅花購入吳梅花中庸五路房地之應有部分,再於105年9月12日,將當時已全數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中庸五路房地,出售予原告。則上揭關於系爭中庸五路房地之買賣、協議過程,亦與上揭證人林肇賢、證人郭泰華所證述關於楊朝興購入、開發中庸五路房地之過程一致,可見關於中庸五路房地買賣、開發之資金來源,確實為楊朝興所給付。
⑹依被告所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匯款憑證影本以觀(見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另案刑事卷中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7頁),被告林楊文雪於100年1月19日匯款1,275萬元至證人楊子豪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證人林肇賢則於100年9月28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14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600萬元、850萬元至證人楊子豪上開台新帳戶,總計共匯款4,225萬元至證人楊子豪上開台新帳戶內等情,已與證人林肇賢、證人楊子豪上揭證稱:楊朝興於100年至105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4,000餘萬元,作為上開給付予 吳美花 、郭泰華等人之中庸五路房地買賣、開發之資金等情相符。
⑺被告林楊文雪抗辯:其於107年7月27日提示兌現被告所開立
之面額500萬元支票1紙(即被證1支票)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30日、提示日期為107年7月27日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票號TM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影本(即被證1支票)與提示紀錄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另案刑事卷中偵查卷第177頁),此亦與上揭證人林肇賢所證述及被告所抗辯楊朝興死前尚積欠被告林楊文雪4,200萬元債務,其中500萬元因以原告所開立支票兌現償還,故尚積欠3,700萬元,因而開立3,700萬元支票及設立福華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林楊文雪等關於福華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等情相合。
⑻被告抗辯:原告於設定福華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開立3,7
00萬元支票後,有按期給付利息,並曾清償300萬元之本金債務,故其於108年10月31日,將該3,700萬元支票返還原告,換取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及另案刑事卷附原告所開立票面金額8萬7,500元支票影本5紙、票面金額5萬元支票影本19紙、票面金額288萬7,500元之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另案刑事卷一第131頁至第185頁)可按,亦與上揭被告所辯相合。
⑼原告雖主張:原告因興建、裝修陽明山中庸五路別墅及開設
餐廳有資金需求,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商借3,700萬元,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等情,並提出系爭中庸五路房地興建資金需求以及其於107年間陸續向訴外人板新商業銀行借款以及所取得資金用途之匯款單據、借款協議書、撥款申請書、支票、裝修工程等各項合約書、公司設立登記表、銀行存摺影本等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97頁),惟即使認定原告於107年有該等資金需求,與銀行往來及金錢支出,而設定抵押權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僅以原告有資金需求,即行認定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況且,被告已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提出上揭證據證明,以優勢證據裁判主義下,原告所主張及舉證,尚不足以為原告有利認定。⑽綜上調查結果,對照上開證人楊子豪、林肇賢、劉淑珉、郭
泰華之證述,證人林肇賢、楊子豪均親自見聞原告承諾承擔楊朝興對被告林楊文雪之債務過程,而證人林肇賢、證人劉淑珉關於原告於107年9月26日設定福華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開3,700元萬元支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即係因原告承擔楊朝興對被告林楊文雪3,700萬元債務等情一致,且與上揭各項契約、協議書、支票及兌現記錄等客觀證據相合。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原告所承擔訴外人楊朝興對於被告之3,700萬元借款債務,且原告所承擔3,700萬元債務,並已履行300萬元,剩下3,400萬元尚未履行,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情,均可認定為真實。
㈣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且須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而言,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或特定債權等是,否則不啻違反民法禁止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關於擔保債權種類: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或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足見,關於上揭被告所抗辯經證明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原告所承擔訴外人楊朝興對於被告之3,700萬元借款債務,且原告所承擔3,700萬元債務,並已履行300萬元,剩下3,400萬元尚未履行部分,符合上揭登記約定範圍所指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過去所負而設定當時尚未清償即原告所承擔訴外人楊朝興對於被告之3,700萬元借款債務,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堪以認定。惟本件原告已於111年9月21日以系爭請求確定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表明已無意向被告借貸金錢,該函於111年9月22日送達被告,而上揭原告所承擔訴外人楊朝興對於被告之3,700萬元借款債務並無約定清償日期,故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抵押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所承擔訴外人楊朝興對於被告之3,700萬元借款債務,金額為3,400萬元。而原告雖主張:未表明所擔保者係何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屬於無效。惟以上揭法律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不得以特定債權為擔保債權,是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會。
㈤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上擔保票據債權以及因原告
於系爭支票到期前,以換票為由,向被告配偶林肇賢(下逕稱姓名)詐騙取得系爭支票,林肇賢為此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衍生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惟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關於擔保債權種類: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或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以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其中並無具體約定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票據以及詐欺之損害賠償在內,是被告上揭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㈥是以,原告所承擔訴外人楊朝興對於被告之3,700萬元借款債
務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時,尚有餘額為3,400萬元,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綜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為3,400萬元因此,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3400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屬可取,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
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全部清償、免除或消滅,已見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全部,尚非走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逾債權本金3,4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彥儒附表一:編號抵押權標的種類地號或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87/00000000/10000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487/00000000/100003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87/00000000/100004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487/00000000/100005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全部全部附表二抵押權設定內容收件年期:民國107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7年7月27日字號:士林字第111580號權利人:林楊文雪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史美華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證明書字號:107北士字第006414號設定義務人:史美華共同擔保地號:○○段○小段481、482-1、504-14、665共同擔保建號:○○段○小段11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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