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86號),暨移送併辦(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6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松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威益 支付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元,給付方式如下:吳松柏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匯款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至陳威益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松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松柏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前,將其母 吳林月鳳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人使用。嗣「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同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向陳威益佯稱其日前於網際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更正云云,致陳威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0分許,接續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共2筆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於㈡同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向 李佩玲 佯稱其匯款之款項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約定帳戶云云,致李佩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699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陳威益、李佩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吳松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陳威益、李佩玲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
2帳戶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066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陳威益遭詐騙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被害人李佩伶受騙匯入之6998元幸及時經郵局圈存發還,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並表示願償還被害人陳威益全部損失,惟因被告現無工作,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雖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於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陳威益支付5萬98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