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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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黃秋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5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現今社會型態金錢借貸方式多元,但最常見方式仍係透過親友以現金借貸方式,並以口頭約定還款期間,故而現行法將現金借貸之法律行為,規範為消費借貸,而本件抗告人與民間債權人 陳淑冠陳宥鈞吳明恩 等三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對該債權及債務關係表示確認其存在,並表明該債權係為不爭執之事實,且確有金錢之交付。又債權人等三人實因不忍抗告人生活過不下去,每月為了籌錢而焦頭爛額,好心借貸予抗告人,惟每次借資不過數千元而已,並非一次就借大筆款項,況且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時業已申報上開債權,然卻遭鈞院剔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本文之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債權,均視為消滅」,換言之倘抗告人最終無法依更生條件履行還款,則所有債務尚存在而消滅,故在提出更生認可方案及債務金額分配表階段,未將債權列入,屆時又突然冒出其他債權人,抗告人也無法再籌出多餘的金額還款,此乃令抗告人造成不利益。且民間債權人亦為平民老百姓,每月靠勞力日夜賺錢,生活亦非寬裕,倘將上開債權予以剔除,豈非教人見人溺水見死不救。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債權人陳淑冠及陳宥鈞均於申報債權期間內依法申報債權,吳明恩業已補呈申報確認債權存在,倘予以剔除,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抗告人須另再依更生方案負履行之責?綜上,原審法院將民間債權等三人之債權予以剔除,對抗告人有利,並非受有不利益,原裁定逕認異議不合法實有違誤,應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足認抗告人即債務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本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三、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34號就司法事務官剔除債權人陳淑冠、陳宥鈞、吳明恩之債權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3日裁定駁回異常後,債務人復於100年8月18日聲明異議,本院並於100年9月2日以欠缺訴之利益為由裁定駁回之。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已於100年6月16日及7月18日函請債權人陳淑冠、陳宥鈞、吳明恩及抗告人就各筆債權借貸金額、時間、還款金額等證據提出書面證明,惟抗告人及債權人陳淑冠、陳宥鈞、吳明恩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及債權人既未就借款之事實舉證說明,自難認為債權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其上開債權予以剔除,於法有據。復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有訴訟利益。而基於同一法理,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因本院司法事務官剔除債權人等三人對抗告人之債權裁定所受不利益者,乃係債權人陳淑冠、陳宥鈞、吳明恩等三人,抗告人並未就該裁定而受有不利益。抗告人雖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之規定認為抗告人就其所剔除之債權應有不利益等語置辯,然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之立法意旨,乃係為了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本旨;然為免不公,爰設但書除外規定,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之立法本質觀之,其係為保護債務人之目的為出發,經核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既已將債權人三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剔除,即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73條債權未受償部分視為消滅無關,是以抗告人主張本院執行處將陳淑冠、陳宥鈞、吳明恩等三人之債權予以剔除,對抗告人有利而非受有不利益,顯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人就剔除債權之部分並非受不利益,即已欠缺訴之利益保護,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裁定以債務人欠缺訴之利益,而駁回債務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金芳法官吳幸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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