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宇睿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及勝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因公司經營不善,導致公司負債累累,後因無法償還銀行欠款,致名下所有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惟仍無法清償所有債務,債務人於五年內雖從事營業活動,惟宇睿科技有限公司五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僅新台幣(以下同)135,263.5元,少於20萬元,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之規定,且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97、98年所得清單暨最新財產清單正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平日開銷係向友人借貸或靠配偶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度日,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11,864,000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屬實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資產總額僅為48,870元,經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