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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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28日9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28日,因其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至黃文昌上開住處拘提黃文昌,並於同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6月28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糖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100年6月28日警詢時雖陳明其毒品來源為 黃耀昇 等語,然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該署函覆稱:本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耀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該署100年11月16日彰檢文秋99偵9391字第50016號函文1紙附卷可佐,是尚非因被告之供詞而查獲黃耀昇涉嫌販賣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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