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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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8,000元,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27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2740號、90年度取字第
747號、88年度裁全字第2418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50號、88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卷宗,相對人與聲請人均已分別以本院88年度全聲字第441號及97年度審全聲字第497號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然原提存之58,000元業經債權人取回12,572元,是以應認本件提存物僅在所餘之45,428元(58,000-12,572)範圍內得返還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58,000元於所餘之45,428元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