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票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305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提給付票款之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鈞院98年度店簡字第1176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44號、98年度存字第1344號、98年度店簡字第1176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支票假處分與相對人所提給付票款訴訟,其原因事實與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相同,茲相對人既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不得依同一原因事實向聲請人請求給付票款,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所提假處分而受有損害,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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