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豐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張順豐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詹舜良 於警詢之證述」、「車損暨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張順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不慎擦撞被害人詹舜良駕駛之自小客車,且其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被告張順豐男
住彰化縣北斗鎮○○街312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豐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社頭鄉某檳榔攤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育英路一帶送貨,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沿彰化縣員林鎮○○○路31巷倒車行駛,不慎在巷口擦撞詹舜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順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汽機車駕駛人酒後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漢強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孟樺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