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潮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潮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潮騰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19時至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不慎與 鄭兆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林潮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潮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兆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組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