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喧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喧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喧靜於民國105年9月10日19時至同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市○○○巷0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日9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不慎與 紀鈞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日10時5分許,測得李喧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計算李喧靜於前述酒後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喧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鈞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在卷可稽。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
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5年9月11日10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
06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8時30分許被告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1毫克(計算式:0.
21MG/L+0.062MG/L×95/60HR≒0.31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紀鈞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存卷可查,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