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37、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志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晚上6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之某農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志勇於104年9月21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為警方盤查;俟警方經徵得陳志勇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陳志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晚上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之某田地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志勇與 陳世桓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本院已另行審結)於105年3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俟警方發現陳志勇與陳世桓之腳邊有注射針筒2支而予以查扣,且經徵得陳志勇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6審訴緝6本院卷第50頁;106審訴緝7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分別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調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13、17頁;警卷㈢第2、13、15、27頁;105毒偵638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06審訴緝6本院卷第29至31、41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97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8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0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6審訴緝6本院卷第33至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㈢第18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選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屏院進刑敬緝字第143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戶籍資料1份、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通緝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見105審訴118本院卷第51、53、59、71、73、75、95頁;106審訴緝7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此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此次犯行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6審訴緝6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見警卷㈡第9頁),並無證據證明
屬被告所有之物或與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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