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炳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薛炳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炳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有效日期至民國10
3年8月17日,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其於104年2月
8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右側慢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由屏東縣○○鎮○○路之快車道變換至右側之慢車道上,適有 曾奕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屏東縣○○鎮○○路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薛炳輝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與曾奕瑄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奕瑄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頓挫傷、左肘、左腕擦傷頓挫傷、左膝擦傷及頓挫傷、頭頸部與左上、下肢挫傷、頸椎挫傷、第4、5頸椎間板凸出症、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痛、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痛、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間盤突出、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奕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薛炳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5審交易緝4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奕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104偵4653偵查卷第8、9頁;104調偵
418偵查卷第9、10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1至19、37至42頁)。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蒐證照片2張所示(見警卷第12、37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行車時,疏於注意禮讓右側慢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由屏東縣○○鎮○○路之快車道變換至右側之慢車道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曾奕瑄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曾奕瑄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3年8月17
日,且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則被告所持有之前揭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業已逾期,而未重新換發新駕駛執照,然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而仍駕駛前揭小客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無照駕駛」有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本院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所示(見警卷第26頁),被告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5年
8月4日以105年屏院進刑辰緝字第196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5年12月3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通緝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見104審交易399本院卷第
22、24、28、30至34、37、42頁;105審交易緝4本院卷第
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由屏東縣○○鎮○○路之快
車道變換至右側之慢車道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曾奕瑄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05審交易緝4本院卷第24頁),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5審交易緝4本院卷第9頁)、迄今仍未完全履行與告訴人曾奕瑄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見104審交易399本院卷第16、18、25頁;105審交易緝4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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