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安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蕭安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下午6時13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接獲檢舉,得知蕭安松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遂於105年7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俟警方於105年7月4日下午6時13分許對蕭安松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安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37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至15、26頁;105毒偵1695偵查卷第35、3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至13、30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6年度易字第8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時,在104年8月25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㈤至扣案之 佐沛眠 1包(見警卷第15頁;105毒偵1695偵查卷
第34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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