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18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369號)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宗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為「竟基於恐嚇之同一犯意」,第3行應補充為「接續以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告知 李倩蓉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連以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傳訊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係侵害告訴人同一自由法益,且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接續犯,而應論以
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成熟方式面對感情挫折,竟以言語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程業任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05號被告潘宗星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市○○里○路巷00號現住屏東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星因有意追求李倩蓉,然為李倩蓉所拒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之期間,以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告知李倩蓉「我要過來殺死妳」及「別怪我會做出怎樣的事,…是妳要逼我的,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來恐嚇李倩蓉,使李倩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李倩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宗星之供述,(二)告訴人李倩蓉之指訴,(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鍾幸容 之證述,(四)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畫面照片。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潘宗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穆正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