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36號債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振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振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振西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號、97年度易字第1610號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聲請書之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民國9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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