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晨驊上列聲請人因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晨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晨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至10所示之罪係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由本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29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於98年12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3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26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固確定在後,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後判決之案件仍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無訛,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序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尚未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是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自無從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從而,於聲請人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本院自無從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