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陸零公克、零點捌叁肆叁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因 施韋岑 (已成年)向其索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施用,遂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8日晚上11時許,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小包(每包含袋均重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46
0、0.8343公克),前往施韋岑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10巷2號之住處,欲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轉讓與施韋岑。適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察亦持本院所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4061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欲對居住其內之第三人 賴鈺 如執行搜索時,恰逢甲○○正抵達上開處所之門口前,因其形跡可疑,經執行搜索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進行盤查,而自甲○○左褲口袋中查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小包,其轉讓之犯行遂未得逞。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施韋岑於警詢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扣案送鑑之結晶物二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每包含袋均重1公克;驗餘淨重0.8460公克、0.8343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查被告甲○○已著手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轉讓交付予施韋岑之結果,為未遂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為適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不僅自行施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且無償提供證人施韋岑施用,惟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轉讓數量非多,再考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每包含袋均重1公克;驗餘
淨重0.8460公克、0.834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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