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內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三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75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
被告占用面積後,原告即基於與原請求同一之基礎事實而變
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月8
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43.24平方公
尺,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舖設柏油,作為林內鄉立托
兒所進出道路使用。被告前任鄉長任內92年3月時,原告即
發現上開占用情事並提出陳情,當時被告僅答覆無徵收系爭
土地之經費後即未置理,原告復於96年3月10日向被告陳情
,被告於會勘後亦承認占用原告上開私有地,此有被告函文
及會勘紀錄可證,但被告仍未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亦未作
貼補,嗣後經原告申請調解,亦未成立調解。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目前托兒所用地在30幾年前係訴外人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宿舍用地,至50幾
年時經廢除,後來該筆土地由被告興建托兒所,但原來的道
路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係無尾路,不能通行至其他地方,
只有人騎腳踏車及機車出入,托兒所成立後拓寬並舖設柏油
的路面才占用系爭土地,目前亦僅有托兒所娃娃車及裡面2
個住戶通行,故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被告拓寬路面時
並未經原告同意或與之協調,若被告欲使用系爭土地,自應
限期徵收。關於96年4月11日會勘紀錄之會議結論第4點,
原告當時係因考量學生出入,才願意暫時讓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同意被告長久使用,但紀錄上卻記載徵收前繼續讓
被告使用,且原告係等到97年被告均未處理才提起訴訟;況
且,上開會議結論第5點已記載「簽請鈞長核示後據以憑辦
」等語,並經鄉長批示依結論辦理,惟被告至目前為止均未
給予原告補貼及地價稅減免,故兩造間自未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88年2月5日起向台糖公司承租該公司
所有雲林縣○○鄉○○段69之53、75之81、75之89等地號之
土地,並自90年5月16日開工於其上興建林內鄉立托兒所即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56之1號,嗣於92年1月9日
驗收完竣,且於同年3月12日招生迄今。又上開土地前身為
台糖公司原料區及辦公廳舍用地,而系爭道路雖未經編列為
鄉道,但乃對外通行之既成道路,年代久遠已不可考,該路
面因破損不堪使用,被告基於人車通行安全考量,始依原有
道路寬度加舖柏油路面,現作為托兒所進出道路使用,惟政
府財源短絀,故無法徵收現有道路中私有土地。且原告前曾
於96年3月10日以書面向雲林縣政府提出陳情責成被告收購
系爭道路案,兩造於96年4月11日會勘之紀錄結論已載明:
「…⒋綜以達成上述2、3點所述時,地主同意在該筆已占
用部分獲得徵收前,本鄉鄉立托兒所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
。」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被告自非
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
.24平方公尺,並於其上舖設柏油,作為林內鄉立托兒所進
出道路使用。
㈡原告前於96年3月10日向被告陳情上開土地遭占用乙事後,
兩造業於同年4月1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
四、本院就本件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
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
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並非判斷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標準。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
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又私有土地
已成立公用通行地役權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非土地
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必要所為之行為,尚非無權使用,土地
所有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而請求排除之,亦不得請求返還
土地。
⒉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現況為柏油道路,被告雖辯稱
:此一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年代久遠已不可考,被告係因路
面破損不堪使用,始依原有道路寬度加舖柏油路面乙節,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來的道路並未占用系爭土
地,且係無尾路,不能通行至其他地方,只有人騎腳踏車
及機車出入,托兒所成立後拓寬並舖設柏油的路面才占用
系爭土地,且現在亦僅有托兒所娃娃車及裡面2個住戶通
行等情。而依本院於99年1月5日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所
示,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所屬柏油道路確屬一封閉通
道(即俗稱無尾巷道),且道路尾端僅有林內鄉立托兒所
及1間老舊平房,並無其他建物存在,顯然僅供該托兒所
及平房內少數特定住戶進出使用,並無貫通連接其他道路
而有不特定人可資往來通行之情形存在。又被告係於88年
2月5日起向台糖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雲林縣○○鄉○○
段69之53、75之81、75之89等地號之土地,並自90年5月
16日開工於其上興建林內鄉立托兒所(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路56之1號),嗣於92年1月9日驗收完竣,
且於同年3月12日招生迄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租賃
契約書、租賃土地標示、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至被告辯稱上開托兒所用地之前身為台糖公司原料區及
辦公廳舍用地,現有道路為既成道路乙節,惟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99年4月8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問:被告
主張系爭道路過去已是台糖公司辦公用地對外通行的道路
?)之前有1條類似產業道路,但沒有這麼寬,現有這條
道路是後來才拓寬的。(問:現有道路何時拓寬鋪設柏油
)托兒所開始招生以後等語,此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其係依
原有道路寬度加舖柏油路面乙節不符,反與原告主張路面
遭拓寬及舖設柏油之時間點一致,足認被告係因92年間林
內鄉立托兒所成立,為車輛進出該托兒所之便利,始拓寬
原有路面並舖設柏油之事實。又依前揭照片所示,系爭土
地遭被告占用部分已屬道路外緣,且原告最初係於92年間
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乙事提出陳情,此有被告92年4月
7日林鄉托字第0920002622號函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是在92年間林內鄉立托兒所成立,道路拓寬之後,
始遭被告占用乙情,其真實性極高。則縱使被告所辯該舖
設柏油前之路面在台糖公司於目前托兒所用地設置原料區
及辦公廳舍之年代,已供公眾通行數年而屬既成道路乙節
屬實,惟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遭其占用部分亦屬該既
成道路之原有路面範圍,而非事後於92年間拓寬路面時才
開始有占用之事實,則原告否認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
為既成道路,應為可採。
㈡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占用部分,而與被告間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
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464條、第9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96年4月11日至現場會勘後已於會勘紀
錄中作成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已占用部分獲得徵收前,林
內鄉立托兒所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之會議結論,被告自非
無權占用乙節,惟原告否認已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遭占用部分。又觀諸前揭會勘紀錄之會議結論所記載:「
…⒉有關本鄉鄉立托兒所前已無償使用該筆土地部分,本
所同意配合地主於地價稅等申請減免之相關作業時,出具
確有使用該筆土地之證明。⒊因本所財政困難,確無法於
近期內辦理該筆土地之徵收作業,惟本鄉鄉立托兒所確有
需求使用該筆土地通行,是否編列預算予地主適當之補貼
,由本鄉鄉立托兒所另循程序簽處。⒋綜以達成上述⒉⒊
點所述時,地主同意在該筆土地已占用部分獲得徵收前,
本鄉鄉立托兒所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等語,可知兩造
係約定於被告達成上開2、3點結論時,原告始同意被告
於徵收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則兩造間所約
定之土地使用契約顯然附有「被告達成上開2、3點結論
」之停止條件及「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經徵收」之解除條
件甚明。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4月8日審理中
已自承上開2、3點結論因承辦人之疏失,至今均未辦理
乙情,則兩造所約定之前揭土地使用契約自未因停止條件
成就而發生效力,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同
意其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自難認兩造間業已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舖設柏油路面而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不能證明上開遭占
用部分為既成道路,或其使用土地業已取得原告之同意,而
與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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