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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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2萬6千元之本票2張,與被害人甲○○向被告及共犯「吳先生」、林小姐」借款之10萬元額度不符且不相當,應係被害人所有供擔保之物,故非被告所有,應發還被害人甲○○,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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