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3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提供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有價證券,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事件因假扣押標的物經本院執行拍賣拍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98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本院民事庭96年度聲字第786號行使權利事件函文2件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