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上訴人乙○○
賢德醫院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所患低血鈉症之醫療過程,已盡遵循醫療準則之責,其醫療行為尚無肇致上訴人腦部神經髓鞘溶解之危險,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乙○○已注意應注意之事項,而設法避免血鈉矯正過快之併發症,應無醫療之疏失,乙○○自無過失責任可言。至上訴人另告訴乙○○刑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未舉證證明乙○○有延誤轉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賢德醫院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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