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成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成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參公克、零點零玖伍公克、零點零捌捌公克、零點參伍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毒品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成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11樓之3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摻水後裝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4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別含袋重0.29公克、0.29公克、0.3公克、0.47公克),並經警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傅成植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成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103年7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3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扣案毒品照片共11張。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傅成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100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供出本件犯行,接受採尿送驗,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考(本院審訴卷第1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第1級、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3公克、0.095公克、0.088公克、0.355公克)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共5個(無證據證明與前揭之毒品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