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良選任辯護人曾怡靜律師被告劉武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武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老虎鉗壹支沒收。
王明良無罪。
事實
一、緣劉武雄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為王明良處理債務糾紛,劉武雄認王明良曾口頭承諾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贈與自己,惟事後即避談此事,認為王明良無意給付該筆款項,乃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前往王明良之工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街○○○巷內「 龍歡喜 」第七期工地,向王明良催討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劉武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老虎鉗一支毆打王明良之左胸靠近腋下處數下,王明良隨即以握住劉武雄雙手之方式抵抗,拉扯過程兩人均摔倒在一旁之沙堆上,致王明良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明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明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武雄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武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武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八十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劉武雄持老虎鉗毆打受傷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二頁反面),並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總南醫字第○○○○○○○○○○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摘要與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九頁、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足認被告劉武雄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王明良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劉武雄除持老虎鉗朝其左腋下處(即靠近左胸部位)攻擊外,尚有朝其頭部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然此為被告劉武雄所否認,並辯稱:伊如果真的如告訴人王明良所說拿老虎鉗往頭上一扎就是頭破血流了,老虎鉗是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前揭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告訴人王明良受有「頭部外傷」,惟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檢送之告訴人王明良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十七、四十九頁),告訴人王明良頭部傷勢非明顯屬於直接遭質地堅硬之鐵製老虎鉗攻擊可能呈現之開放性傷口,堪認被告劉武雄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雖告訴人王明良左胸之傷勢遭被告持老虎鉗攻擊後,亦呈現「挫擦傷」,然此係因告訴人王明良遭攻擊時尚有衣物阻擋等情有所不同,則被告劉武雄是否確有告訴人王明良所指訴之直接持老虎鉗朝其頭部攻擊之行為,實非無疑,則被告劉武雄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王明良頭部傷勢可能是雙方拉扯中造成乙節(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佐以 ,告訴人王明良於偵查中亦陳稱: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劉武雄進來跟伊打招呼,問伊在做什麼,伊說伊在看圖,他就繞到伊的後方,拿老虎鉗打伊左側背部,伊就轉過去,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就握住他的雙手,請他不要再打,他就叫 伊鬆 手,伊說伊鬆手你不要再打,結果伊一鬆手,他又拿老虎鉗打伊左肩,伊後來還是握住他的雙手,不要讓他打,他一邊罵,但伊不知道他在罵什麼,之後他就把伊抓住往沙堆推,導致伊頭部受傷等語甚詳(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不僅與前揭驗傷照片所呈現之傷勢較為吻合,更與被告劉武雄所辯之傷害情節相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劉武雄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武雄前揭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劉武雄與告訴人王明良原係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金錢糾紛,竟持質地堅硬之老虎鉗為上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王明良受有前揭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劉武雄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工作、需扶養妻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犯後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王明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劉武雄持以犯本件傷害罪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劉武雄所有,案發之後已交予警方,業據被告劉武雄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劉武雄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因債務糾紛問題前往被告王明良之工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街○○○巷內「龍歡喜」第七期工地,告訴人劉武雄催討債務過程中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繼而發生拉扯互毆,詎被告王明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武雄之左肩及左前臂,致告訴人劉武雄受有左肩胛部挫傷合併肢體疼痛、左前臂掌側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明良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良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明良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武雄發生本件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劉武雄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他,他手上有武器,伊只是握住他的手;告訴人劉武雄拿老虎鉗攻擊伊時,伊沒有反擊,只有跟告訴人劉武雄拉扯,拉到沙堆以後,兩人倒在那裡,不知告訴人劉武雄為何右胸前會有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八十六頁正反面)。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明良與告訴人劉武雄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並未發生口角,二人僅打招呼,告訴人劉武雄並熱情詢問被告王明良工程進度,被告王明良有簡單回應,但二人當時並未討論債務問題,告訴人劉武雄雖於警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多次主張係因債務糾紛而找被告王明良,進而發生傷害事件,顯屬虛妄,告訴人劉武雄從未告知被告王明良有關債務問題,被告王明良遲至一○三年四月間接獲民事起訴狀時始知悉。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被告王明良於臺南市○○區○○街○○○巷內「龍歡喜」第七期工地,將圖說攤於汽車上檢視,告訴人劉武雄自隔避工地走近被告王明良,二人簡單打完招呼後被告王明良低頭忙於檢視圖說,告訴人劉武雄竟趁其不備,取出隨身之老虎鉗自後敲被告王明良頭部及左側胸骨,被告王明良受傷疼痛,急以雙手握住告訴人劉武雄握老虎鉗之手以制止其攻擊,並詢問為何如此,告訴人劉武雄提議二人鬆手再談,被告王明良鬆手,豈料告訴人劉武雄竟進行第二次攻擊,被告王明良無奈只好再握住告訴人劉武雄之手詢問其為何攻擊,二人僵持中互推往前方沙堆。告訴人劉武雄再度提議二人鬆手,被告王明良要求告訴人劉武雄不再攻擊始願鬆手,告訴人劉武雄應允後,被告王明良鬆手,豈料告訴人劉武雄再度不遵守承諾,再為第三次攻擊,將被告王明良之頭部壓入沙堆,致被告王明良頭部挫傷且臉部嘴內沾滿泥沙。被告王明良並非與告訴人劉武雄互毆,而係告訴人劉武雄先出手毆打被告王明良,被告王明良並未因告訴人劉武雄之攻擊而還手攻擊,僅抓住其握老虎鉗之手制止其攻擊,如法院認定告訴人劉武雄受傷係因被告王明良主動攻擊而致,惟因告訴人劉武雄先持老虎鉗攻擊被告王明良,於攻擊狀態繼續中,被告王明良還手以防衛自己,應符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等語為被告王明良辯護(見本院卷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經查:
(一)告訴人劉武雄指訴於上開時、地,因金錢糾紛與被告王明良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有左肩胛部挫傷合併肢體疼痛(皮膚泛紅約四乘三公分)、左前臂掌側瘀傷(約四乘二公分)之事實,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八頁),另告訴人劉武雄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胸口亦有受傷等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一○四年一月九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劉武雄自稱胸口傷勢照片二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
十四、五十六頁),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二)就本案發生原因,被告王明良固辯稱,二人非因金錢糾紛而引發本件衝突,告訴人劉武雄於案發前從未向伊催討任何款項,案發當日告訴人劉武雄在與伊簡單寒喧後,伊低頭檢視建築圖說時,告訴人劉武雄突然自後持老虎鉗打伊左腋下部位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惟告訴人劉武雄與被告王明良間確實係因告訴人劉武雄認為其於九十一年間替被告王明良處理過債務糾紛,被告王明良曾經承諾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贈與自己,事後卻避談此事,乃於上開時、地,前往向被告王明良催討,致發生本案等情,除據告訴人劉武雄指訴在卷外(見本院卷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更有告訴人劉武雄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王明良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件核閱無訛。雖告訴人劉武雄前揭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然二人間確存有前述金錢糾紛亦足堪認定。前揭民事起訴狀繕本固係於一○三年四月一日即本案發生後,始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被告王明良住居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見本院臺南簡易庭一○三年度司南調字第九八號卷第二十二頁),惟告訴人劉武雄對被告王明良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之日期係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即本案發生之前,亦有前揭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見同上卷第三頁),則告訴人劉武雄指訴,其與被告王明良間係因金錢糾紛引發本件衝突,即非不可採信。反之,被告王明良所辯,告訴人劉武雄在本案發生以前未曾向其催付任何金錢,告訴人劉武雄係毫無原由突於上開時、地,持老虎鉗攻擊自己,事後始向法院遞狀對其提起前開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乙節,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三)告訴人劉武雄於一○三年七月八日偵查中指訴:那天伊去找被告王明良跟他要錢,他不願意還伊,說要打架也沒關係,是他先用手打伊的右胸口;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伊去被告王明良的工地向他要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王明良的語氣就是不想還你,不然你要怎樣,要爭執也沒有關係,要打架也可以,伊就走過去,被告王明良就出手,伊也跟著出手,是被告王明良先出手,他出手第一下打伊哪裡伊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而指稱係被告王明良先動手打伊。然觀之告訴人劉武雄案發當日因被告王明良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供稱:伊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八時許,去被告王明良的工地找他要錢,被告王明良表示不想還錢,還向伊說「要怎樣隨便你,打架也不要緊」,所以伊才出手打被告王明良;伊打被告王明良時,被告王明良有還手,他用右手打伊左邊肩膀兩下等語(見警卷第十、十一頁),不僅未提及二人口角爭執後係被告王明良先行出手毆打伊,反而表示係因被告王明良不想還錢,復稱「打架也不要緊」,其才出手打被告王明良,並指稱被告王明良亦有還手等情。則告訴人劉武雄於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被告王明良先動手打伊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人劉武雄於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曾指稱:伊當天到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驗傷時右胸尚未有瘀青,回家時才發現右胸口有瘀青,伊認為此瘀青也是伊和被告王明良發生糾紛所造成云云(見警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則倘若本件確實係被告王明良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劉武雄,且毆打之位置係如告訴人劉武雄偵查中所述之右胸部位,告訴人劉武雄在前往醫院驗傷時,豈有不一併告知醫生其右胸曾遭受他人毆打,更無於事後發現該胸口傷勢時,僅向警員表示伊「認為」此瘀青也是伊和被告王明良發生糾紛所造成,而未向警員明確指訴該傷勢係遭被告王明良以何方式傷害造成之理,益徵告訴人劉武雄指訴本件係被告王明良先行出手乙節,僅係為合理化自己所為,並非可採。反之,觀諸告訴人劉武雄之診斷證明書及警員於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拍攝之告訴人劉武雄傷勢照片,告訴人劉武雄係受有左肩胛部挫傷合併肢體疼痛(皮膚泛紅約四乘三公分)、左前臂掌側瘀傷(約四乘二公分)、右胸瘀青等傷勢,核與被告王明良辯稱於案發當日遭告訴人劉武雄持老虎鉗攻擊,其後始抓住告訴人劉武雄手部,以及相互推擠拉扯致雙雙跌倒於沙堆中等欲壓制對方之肢體衝突等情所致尚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告訴人劉武雄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隨身攜帶之老虎鉗攻擊被告王明良之傷害犯行,為告訴人劉武雄所不爭執;另告訴人劉武雄與被告王明良發生本件衝突後前往醫院驗傷,受有左肩胛部挫傷合併肢體疼痛(皮膚泛紅約四乘三公分)、左前臂掌側瘀傷(約四乘二公分),返家後復發現其胸口亦有瘀青等節,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明良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劉武雄持老虎鉗攻擊,而依當時之情狀,被告王明良於工地內,遭告訴人劉武雄持質地堅硬、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近距離攻擊,自難期被告王明良猶不對告訴人劉武雄為任何即時之反制舉動,而僅選擇實現可能性極低之逃離行為以為其防衛手段,且依現有卷證資料,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實係被告王明良先行出手攻擊被告王明良始發生本件肢體衝突,或被告王明良於衝突過程中,有何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劉武雄之舉動,即無所謂互毆之行為可言,則被告王明良對告訴人劉武雄所為抓住雙手、推擠拉扯等壓制或阻止其繼續攻擊之行為,當可認係對告訴人劉武雄侵害較小之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是被告王明良雖因其上開對告訴人劉武雄抓住手部、推擠拉扯致雙雙跌入沙堆等壓制之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劉武雄受有上揭傷害,惟其所為既係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依法自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劉武雄雖指訴被告王明良於案發當日有毆打其之傷害行為云云,然其所指證之情節明顯前後不一致且與卷內事證相違,當日之狀況應係告訴人劉武雄不滿被告王明良拒絕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乃取出隨身攜帶之老虎鉗攻擊被告王明良,被告王明良始對被告王明良為抓住手部、推擠拉扯之壓制等阻止其攻擊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可認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為之必要、適當行為,核與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所定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相符,是縱因此造成告訴人劉武雄受有前揭傷害,依法亦屬不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王明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